更新时间:2018-06-16 09:4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四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户籍登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建设手续等情况,对调查登记情况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不配合开展内分测量、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的清点丈量和安置人口核实工作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组织项目前期推进单位、测绘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
第十六条内分测量和清点丈量工作结束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调查登记情况列表造册。
第十七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调查登记情况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的事务公开栏等公共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公告期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调查登记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张贴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复查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依据最终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开展补偿安置协商,并组织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九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最终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将内分测量最终成果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并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
城区(开发区)委托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进行内分测量的,最终成果由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直接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城区(开发区)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内分测量的,最终成果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