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50作者:王华老师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情况;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的内容应当每季度公布,其他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布、更新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会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帐。业主委员会对收支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担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对于第(三)款的情况和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季度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和合同期限,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