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50作者:王新老师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和第(七)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2.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1户按1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1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1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1人。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的,应当通过多轮投票补选。经补选后,多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仍未达到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已超过5人(含5人)的,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建议意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