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09:59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情况按月给予适当的补贴。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会,聘请业主委员会秘书。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等费用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条件)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二)首期交付满两年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三)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当及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到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物业管理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备案情况。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依法备案后,可以向辖市(区)民政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书,用于开设基本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