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09:59作者:李天扬老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职)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或者原业主委员会恢复履行职责之日起自动解散,并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原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期间物业服务质量的直接责任。物业出售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物业保修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物业保修金交存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金交存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保修期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长至修复完成。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自招投标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