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09:59作者:王新老师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影响社区和谐稳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群众反映较大的。
第二十三条(业委会委员禁止行为)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失信行为被纳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二次以上的;
(六)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
(七)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
(八)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九)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
(十)违反有关房屋出租规定;
(十一)利用身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
(十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十四)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
已担任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其代表或委员资格自行终止;有前款其他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代表或委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