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09:59作者:王新老师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应交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按时成立筹备组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业委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九条(业委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将相关费用的使用情况公示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查实的,记入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并承担相应民事或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由辖(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处五千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由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查实的,由业主大会或街道办事处依(镇人民政府)照条例规定处理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