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09:58作者:王华老师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由2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2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在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其标准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面积的0.2%提供;超过20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0.1%提供。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用成套房屋,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以及采光、通风等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时,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物业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物业项目评标专家库,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依法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