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09:58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证明等材料到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诚信档案,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B、C、D、E五个级别,A级为最高级别。每年进行1次评定。具体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方案、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旧小区改造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房屋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造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服务标准达到行业标准。
(四)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