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09:58作者:李天扬老师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