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09:58作者:李一老师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保修合同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条 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者妨碍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