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7作者:李天扬老师
发生应急维修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四十九条 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要立即启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将紧急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同时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
(三)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报告后,应立即实地查勘现场,符合规定情形的予以确认。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收到相关报告后,立即实地查勘确认。
(四)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符合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之日起24小时内审查备案,并按工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六十划转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维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维修能力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比选决定维修单位,并将维修工程清单、选择维修单位的决策程序、选定结果及价格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六)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并将审价报告和使用维修资金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审价报告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次应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条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列支;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日常维护费用的界定,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老旧住宅小区,是指房屋年久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小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