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7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报告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履约情况;
(三)协助维护消防设施和消防秩序;
(四)物业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内容,按照合同约定,业主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另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期间,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败诉率和业主投诉率纳入考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记分,并在媒体上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房屋管理与维修养护、环境卫生、人员配置应当符合物业行业相关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秩序维护人员、设施设备维护人员等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履行职务所需的职业能力和健康条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应用计算机、智能化设备等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并建立值班、回访、岗位、档案管理、应急处理预案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约和依约退出物业项目并移交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设施设备。
履约保证金金额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或存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管账户。
第四十四条 未实行独立计费的合表用户,水电气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企业代为收费,物业企业应按照实际收缴费用转交专营单位,欠费用户由专营单位负责催收,专营单位不得以部分用户欠费停止向其他合表用户供水供电供气。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缴相关费用的,如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向专业经营单位缴纳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依照服务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质监、城管执法等物业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