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7作者:李一老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书面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交通、通讯等工作经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制度,规范值班、接待行为,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建立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沟通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五)、(六)项事项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八条 全体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是否对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达不到规定的条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影响小区物业管理,需要调整或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