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7作者:才子老师
(一)对物业维护、使用等方案进行监督;
(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实施共同管理和提出建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买卖、租赁、继承、赠与、借用房屋后,到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登记;
(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对符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进行确认;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管理规约规定的期限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逾期未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将欠费业主或不按规定分摊费用的业主纳入个人征信失信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形成决定。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委托代理人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时,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制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