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7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已实施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