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7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老旧住宅小区更新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逐步实现物业管理社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规划、国土、城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具备专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的老旧住宅小区筹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不具备专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小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合公安和消防等部门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十四条 老旧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保养和检验。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电梯进行维修、改造或更换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老旧住宅小区可以申请增设电梯,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老旧住宅小区的业主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指导业主筹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以图文形式向买受人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