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7作者:王华老师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停止履行职责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物业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符合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首次承接查验时,发现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完善或存在不合法建设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划、城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内容、项目人员配置、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共分摊费用、公共收益分配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并每两年公布一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 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共有部分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