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09:58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实施考核,统一管理。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上报。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擅自搭建、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五)损坏或擅自占用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随意停放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