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09:58作者:李一老师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物业管理类型和面积,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人员的;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十)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
(十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
(十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三条 高级公寓、别墅区、商厦和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