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09:58作者:李一老师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收取。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竣工出售并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弃管房屋和单位无能力管理的房屋,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房屋,以及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解困和回迁等住宅区。
弃管房和单位无能力管理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责,参照物业管理办法,采取自治管理,按最低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