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09:58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棚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收取车辆场地使用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监督。收费支出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因维修、更新、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九条 业主必须依法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按照《铁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