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1:11作者:李一老师
单项工程存在遗留问题经整改后达到交付标准的,其质保期从完成交接之日起计算。
对于业主接房期间发现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项目交接后30日内,按规定持相关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办理接房手续时应将承接查验备案情况公示并书面告知业主,未公示和书面告知业主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取得竣工备案手续的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区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督促限期整改或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将其行为纳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建立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简称保修金)。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规定设立专户,作为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证的资金。
我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将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物业质量保修金,到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其交存、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且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未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日3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参照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要求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则上选聘不低于原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抄报物业项目所在区主管部门、街道和社区。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村)委员会暂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完成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