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1:11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十一条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具有法律依据的且由与会政府部门、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停执行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拒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录。
第五十二条通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物业纠纷并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相关印章。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组织下另行协商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1年内,会同市物业管理协会依法制定物业服务行业信用记录和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及示范文本,依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所称区县政府,含新区管委会机构;本细则所称街道办事处,含新区管委会设置的办事处。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 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