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1:1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三条跨区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同时向项目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相关情况。
已在我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但未到当地区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在本实施细则出台后3个月内完成备案。
第四章物业项目交接管理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应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设置。分期建设的,按照不低于分期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设置。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并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对配建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十六条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环保、消防、质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单位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凡擅自修改项目规划,项目附属设施配套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项目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环保、消防、质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满足《房屋接管验收标准》(ZBP30001-90)等有关规定的移交条件后,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等有关规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和设计中没有但需要整改的问题,应由双方如实记录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中。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设备实施运行和使用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必须约定时间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处理,直至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对于不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设备运行和使用安全及应有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约定期限处理,同时可进行实物清单移交。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接管验收标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等有关规定处理承接查验的遗留问题。
对资料验收中发现的资料不全、不真实、不合格等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要求移交相关资料,原则上不超过30日。对物业硬件设施承接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等问题,应将问题逐项记录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中,建设单位应当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解决,原则上不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