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1:55作者:王新老师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补偿费用,是指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全部补偿费用。
第四条征收补偿费用实行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按照预评估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额核定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第六条按照费用来源渠道,房屋征收项目分为:
(一)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
(二)非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
第七条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将预算安排的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各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专用帐户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开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在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非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征收补偿费用专用帐户,由房屋征收部门开设。
第八条由建设单位开设专用帐户的,在房屋征收启动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房屋征收部门核定的征收补偿费用总额存入专用帐户,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示存款证据。
第九条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金融机构未接到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征收补偿结算通知,不得结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对每一笔结算到位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结算之日起3日内把结算明细报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金额和征收补偿结算通知结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给予被征收人存储足额补偿金额的专用帐号。
第十四条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实施项目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并将实施项目总结和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房屋征收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