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1:55作者:三水老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将听证会召开情况和根据听证会意见作出处理意见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一半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申请延期,并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事实、理由和依据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在听证会公告规定的听证会开始时间60分钟内,无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的;
(二)在听证会过程中一半以上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不遵守听证会纪律,造成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