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13:44作者:王新老师
1、本镇(办事处)辖区内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家庭人口认证安置;
2、非农业户口和本镇(办事处)辖区以外的农业户口,在证载或批准建设面积内,结合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认证安置。
第十条除上述情况以外,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口,一律不予安置。被征迁房屋是2005年航拍影像图(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有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经调查,被征迁房屋是2005年航拍影像图(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前建设或购买(需提供原始购地建房手续或村民组、村委会或社区、乡镇或办事处三级证明),实际居住至今且是其唯一住房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每户可按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价购买一套不超过100平方米住房;被征迁房屋认证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被征迁房屋实际面积购买,不足80平方米的,可购买80平方米,差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十一条被征迁人安置时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必须依房确定被征迁户,除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外,一栋自建楼房只能认定一个被征迁户,以建房报批原始材料为依据。没有相关资料证明,以村民组、村(社区)、乡镇(办事处)三级确认的户数为准。
第十二条对沿道路实际用于经营的住宅用房(具有三年以上营业证照,并且自领取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范围连续经营至今,提供纳税凭证),可按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认证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按各地块补偿方案制定的标准为准。
第十三条拆除五保户的住房按照地块征迁方案货币补偿,由村民委员会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拆除农用公共设施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由涉农部门参与蹉商,进行货币补偿或修复。
第十五条拆除出租(出借)的住宅,对使用人不予安置,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由征迁人按规定将补偿结果予以公告;逾期无人主张产权的,征迁人将所补偿的款物交给有关部门代管,在此过程中征迁人申请公证部门对被征迁房屋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被征迁房屋的重置价、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标准按《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迁重置价格等标准的批复》(滁政秘[2014]160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滁州市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的批复》(滁政秘[2015]67号)相关文件执行。根据市场实际,上述标准实行阶段性动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