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09:20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迁移费以及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