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09:20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在举行听证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实施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 拆除房屋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粉尘和噪音污染,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