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09:2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双方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应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