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09:20作者:李天扬老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在拆迁前对拆迁人员进行有关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管理工作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或转让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同时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前款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