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09:2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足额发放补偿安置资金,双倍支付被拆迁人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