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1 23:16作者:李一老师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地方性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解与适用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节录)
职工因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
第三十六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的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十二、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
第十九条 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高法会发【200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