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1 23:16作者:三水老师
康佳集团济宁经营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艳华参加的此次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张艳华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金乡县人社局和张艳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组织其职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带有福利性质,由企业出资,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指派张艳华参加的活动,不构成工伤。
【焦点总结】
以上两个案件都经过了行政复议以及两级行政诉讼的审理,可以说是法院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的判决。而这初看相互矛盾的判决,通过仔细分析法院的说理部分似乎能看出些许端倪。
时蓬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写道“时蓬蓬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永臣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永臣公司将职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这说明永臣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绩效,实现公司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时蓬蓬在公司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二审维持原判的理由是“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而张艳华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张艳华在行政程序中认可单位组织的此次旅游时对职工是否愿意参加并未作强制要求,仅通知到职工个人,是否参加由职工个人决定。对此,其在庭审时亦未予以否认。即张艳华参加的此次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张艳华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作原因。”二审法院也认为:“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看,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组织其职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带有福利性质,由企业出资,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指派张艳华参加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