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3 16:38作者:王新老师
农村牧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牧区特困老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为低收入、高龄、独居、残疾、失能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通过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承包经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为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提供无偿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收住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统筹考虑医养结合机构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完善政策支持,加强人才培养,强化信息支撑,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或者老年护理床位,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联网结算。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二)免费进入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场所;
(三)免费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