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3 16:38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活动宣传月,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自治区敬老活动宣传月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养老、孝老、敬老、助老主题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