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3 16:38作者:李一老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本公共养老服务,鼓励互助式养老和志愿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变化、分户生活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或者物质帮助,或者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因婚姻、购置资产等原因形成的债务,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老年人。
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的,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老年人患病住院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赡养人陪护时间;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二十日的陪护假。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依托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人活动站等资源,就近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陪伴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养老机构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社区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为亲属照护探视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接老年人供求信息,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政策、资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为农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牧业旗市应当在城镇建设牧民集中养老服务场所,为牧民提供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