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9 20:04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专科防治院、站、所);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六)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遵守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服务标准,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处方制度、划价记帐制度、结算制度、大型医疗仪器设备使用制度、住院制度、转院审批制度、住院情况上报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诊疗项目及其收费依据和标准;
(七)药品目录及价格。
第七条 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择三至五家医疗机构作为自己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包括一家基层医疗机构。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处方资格证制度。取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处方资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参保人员的诊疗过程中有处方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须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务人员应严格核对,所有诊疗项目和诊疗用药都必须从参保人员本人的《病历处方本》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