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9 20:04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条 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住院费用,出院时,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一次结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六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诊治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本人垫付。在出院后一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持《转院审批表》、接诊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七条 驻市外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退休后定居市外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持病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住院费用收据等有关的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本人垫付。在出院一个月内,持病历(或病历复印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住院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月住院费用结算汇总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于季度首月10日前结算上季度90%的医疗费用,其他部分根据统筹年度末的考核结果予以结算。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