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1:03作者:王华老师
(四)申请人出示仲裁请求主张的证据,被申请人质证;
(五)被申请人出示答辩、反请求主张的证据,申请人质证;
(六)仲裁庭适时出示收集的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开庭的,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七)辩论.辩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发言.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即时履行完毕的外,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实体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但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书记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对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月的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下列期间不计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