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1:03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接受的,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当即质证外,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九条 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裁决.
仲裁庭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列出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成员人数提交副本.
第四十三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案件事实需要经专业审价、评估等鉴定方式确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委托鉴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暂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