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2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书面请求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纠纷作出裁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参照商事规则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送达、期限
第七十七条 本委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签收。当事人已向本委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与自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的,可以留置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依本条第1款规定送达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邮寄送达的,自然人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