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25作者:王新老师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应裁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一条 案件适用本程序的,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案件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首次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案件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50日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本委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的,经仲裁庭确认后,调解协议自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本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章所称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比照涉外仲裁处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纠纷是否属于涉外纠纷有异议的,由本委决定。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应裁通知书后,应当在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