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25作者:三水老师
仲裁庭可以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3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本委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款规定的审限,不包括公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鉴定以及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本委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原本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当事人协议不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对实体性问题作出部分裁决或者对程序性问题作出中间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是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仲裁庭的调解意见、观点和建议,作为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恢复或者终结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