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25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咨询的;
(二)是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与当事人解除法律顾问、其他顾问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未满2年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委议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予以更换:
(一)因出差、出国、患病等事由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更换或者其他原因退出仲裁庭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径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
不开庭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辨书以及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开庭应当在本委或者本委其他派出机构住所地进行。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经本委或者本委其他派出机构同意,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