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25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首次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三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指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
第三十九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相同的,可以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提请本委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
(二)当事人有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情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仲裁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仲裁程序的中止由本委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本委应当决定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仲裁程序中止1年后没有恢复的;
(二)当事人扰乱开庭秩序,导致开庭无法正常进行的。
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记入笔录。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书记员应当记录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