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25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的申请受理后,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委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未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的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为2名的,应当确定主发言人;代理人发言意见不一致的,以主发言人意见为准。
中国公民、外国人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选定的仲裁员居住或者工作在乌海市行政区域外的,当事人应当交纳该名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交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