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25作者:王新老师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本委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在逻辑上不产生歧义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一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 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本委可以将异议书送达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后作出决定,也可以径行决定。
本委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也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本委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3日内,将上述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权撤回反请求申请。
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申请后反悔的,有权重新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对方当事人为2名以上的,相应增加份数;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