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00:19作者:王新老师
但是,有权也不能任性。交通运输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其行业指导权的行使应当尊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所享有的地方立法权。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进一步放开了地方立法权,并明确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在交通运输大部制改革之前,出租车是作为城乡建设管理事项由原建设部进行行业管理的。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完全有依据和理由,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专车这一新业态的发展方向。作为城市交通,专车也尚不存在形成全国统一市场的必要性。因此,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交通运输部的行业指导权更应侧重于行业政策、标准的制定和跨区域服务的组织、协调,而不宜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直接界入市场准入和具体管理。
2.第二个问题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层面的具体问题:第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是否与《立法法》抵触?修订后的《立法法》对部门规章的权限做了进一步限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专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与专车平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将兼职从事专车服务的驾驶员排除在市场之外,减损了其通过提供专车服务获取报酬的权利;《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专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车平台,也存在限制驾驶员选择合作对象自由的问题。这两个条款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与前述《立法法》精神明显冲突。
第二,《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这既包括有关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是否合法,也包括规定行政许可本身是否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目前,关于客运的专门立法仅有一部行政法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因此,在涉及专车服务的主体责任及准入条件方面,有关专车的部门规章不应设定超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条件。关于客运经营条件,《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仅从车辆、驾驶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三个方面做了规定;《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增加的两项条件:“服务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分支机构”、“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应当接入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监管平台”显然超出了前述要求。此外,《暂行办法》将专车作为出租汽车管理本身,也存在扩大适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对象的问题。因此,结合上文对交通运输部监管权限的分析,《暂行办法》将重心放在许可的规定上并不妥当,有关许可的具体规定也要再做进一步评估和改进。